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志丹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2014-05-09 16:55  
 索 引 号 01607789-7-2014-00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4-05-09
 文  号 志政办发〔2014〕19号  发布机构 信息办

          第一条  为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的全面落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志丹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各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的其它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四)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它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七)其它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2014430日起施行,至2019429日废止。原《志丹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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